(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9日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飞雁、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涛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新村狮子桥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1克冰毒和一颗麻古。2015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涛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新村狮子桥路段,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涛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资、毒品和手机一部。2015年1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涛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手机及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涛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当面取样、清点、称量记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400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张涛赃款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