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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海内与刘春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内,刘春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李海内。委托代理人孙国星。被告刘春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委托代理人崔鑫。原告李海内与被告刘春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星、被告刘春海、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春海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镇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及原告手机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春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刘春海所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24元、护理费5502元、手机损失1349元、电动车车损1610元、评估费260元,共计18060.98元。被告刘春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春海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春海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春海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春海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镇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原告手机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7805.98元,住院17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春海为原告垫付5000元。2014年11月27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手机损失为1349元,电动车损失为16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元。原告系山东高密同利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051.33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由其妹妹李海霞护理,李海霞系高密市彤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5502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刘春海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山东高密同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高密市彤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2份、被告刘春海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春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有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刘春海按照责任赔偿,因原告驾驶电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春海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刘春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海内的损失,医疗费7805.98元、评估费260元、手机损失1349元,电动车损失161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051.33元÷30天×31天(住院17天+出院休息14天)=1086.24元,原告主张10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的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护理人李海霞的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7天(住院时间)=1983.39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24元、护理费1983.39元、手机损失1349元、电动车损失1610元、评估费260元,合计14542.37元;其中:医疗费78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8315.98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024元、护理费1983.39元,合计3007.3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手机损失1349元、电动车损失1610元,合计295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323.37元(8315.98元+3007.39元+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财产损失959元(2959元-2000元)、评估费260元,合计1219元,应由被告刘春海赔偿975.2元(1219元×80%),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春海已垫付原告5000元,在被告刘春海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后,原告李海内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内13323.37元。二、被告刘春海赔偿原告李海内975.2元。三、原告李海内返还被告刘春海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李海内负担34元,被告刘春海负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