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天保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天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天保,系东莞普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笙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天保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天保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天保与被害人阳恩丰均系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普笙公司员工,2014年1月11日10时许,两人在上述工厂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后被同事劝开,当日黄自行向普笙公司辞职。次日12时许,黄天保携带一把弹弓、一把弹簧刀在普笙厂门口等候,伺机报复。12时20分,黄天保见阳恩丰从工厂门口出来,即持弹弓用一石块弹阳,接着持弹簧刀捅刺阳右胸部一刀。阳恩丰被刺后逃至工厂保安室,黄天保从后追上又持弹簧刀往阳的背部及肩部乱捅多刀,后逃离现场。阳恩丰经120医生到场证实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阳恩丰符合锐器刺击背部致左肺破裂、右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月12日14时许,黄天保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采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天保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天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天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建廷、刘桂枚、宁小红、阳玲、欧阳家辉人民币3889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建廷、刘桂枚、宁小红、阳玲、欧阳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天保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发生的前因未作充分考虑。1、本案前因是被害人借职务优势,不讲道理,进而殴打上诉人,并随后借此理由逼上诉人辞工。案发当时临近年关,上诉人家庭条件差仍被克扣当月工资。2、案发当天,上诉人原本是要与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不分情由就刺激上诉人“你还敢来”,同时做出打人状,引发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二、上诉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训一下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后上诉人并非又刺多刀,只有一两刀,且不属于要害部位。三、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天保与被害人阳恩丰同为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的普笙公司员工。2014年1月11日10时许,两人在上述工厂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后被同事劝开,当日黄自行向普笙公司辞职。次日12时许,黄天保携带一把弹弓、一把弹簧刀在普笙厂门口等候,伺机报复。12时20分,黄天保见阳恩丰从工厂门口出来,即持弹弓用一石块射阳,接着持弹簧刀捅刺阳右胸部一刀。阳恩丰被刺后逃至工厂保安室,黄天保从后追上又持弹簧刀往阳的背部及肩部乱捅十多刀,后逃离现场。阳恩丰经120医生到场证实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阳恩丰符合锐器刺击背部致左肺破裂、右肾破裂引���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月12日14时许,黄天保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东公清溪(刑)勘(2014)0011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普笙厂大门东侧,地面有一具男尸,尸体呈仰卧状,尸体头下处有一滩血泊,该血泊流往西侧厂大门保安室,尸体西北侧三米处地面有两滴散落血迹(已提取),尸体北侧两米处地面有两处滴落血迹。紧靠保安室西侧是普笙厂标志牌,标志牌下有一小块草坪,该草坪中央处有一把弹弓(已提取)。东英电子厂东面草坪处有一花圃,花圃西南角处有一把带血的弹簧刀(已提取)。上诉人黄天保投案后,侦查人员在黄所穿外套上剪取衣物样本二块,提取纸巾一张,棉签蘸取黄天保左脚皮鞋、左手、右手指甲擦拭物各��份。(二)物证1、弹簧刀一把、弹弓一个:上诉人黄天保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2、外套一件、裤子一条、皮鞋一双及纸巾一张:上诉人黄天保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和使用的物品。(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4)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阳恩丰的左颈部见一处5.5cm创口,深达颈椎,可触及颈椎劈裂骨折,左颈部另见一处4×0.2cm表皮剥脱,左项部见两处创口,分别为2.5cm、4.5cm,均深达肌层。右胸部于胸骨柄右侧见一处2cm创口,深达肌层,右胸部见一处9cm创口,深达肌层。左肩峰见一处2.5cm创口,深达肌层,左肩胛区外侧见两处创口,分别为2.8cm、4cm,左肩胛区内侧见一处5.5cm创口,其内下方伴一处类环形表皮剥脱,其外径为1cm,内径为0.7cm,左背部见三处创口,分别为1.7cm、2.2cm、2.5cm,���深达胸腔。左上臂上段外侧见一处4cm创口,深达肌层,右上臂上段外侧见一处6.5cm创口,深达肌层,左前臂下段尺侧见一处3.5cm创口,左前臂下段掌侧见一处2.5cm创口,上述两创口相互贯通。结论:被害人阳恩丰符合锐器刺击背部致左肺破裂、右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4)012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地上提取的一处血迹、阳恩丰右手指甲内容物、阳恩丰左手指甲内容物、黄天保外套上的血迹、黄天保牛仔裤上的血迹、黄天保鞋子上的血迹、弹簧刀刀刃上血迹、弹簧刀刀柄上脱落细胞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为阳恩丰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8318571×1021倍。3、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黄天保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黄天保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通话清单:上诉人黄天保在案发后(2014年1月12日)分别与证人王某甲(137××××5916)、史某乙(133××××4489)各通话一次。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说明:公安人员从上诉人黄天保处扣押纸巾一团、外套一件、牛仔裤一条及皮鞋一双。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天保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阳恩丰的身份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宁小红等人的身份情况。(五)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证实:上诉人黄天保供述相关案情的情况。2、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月12日12时20分17秒,上诉人黄天保右手持刀,从工厂门口外面追赶被害人阳恩丰;12时20分59秒,黄天保独自往工厂外面走。(六)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黄天保是我们厂的叉车司机,阳恩丰是厂车间的科长。2014年1月11日9时30分许,我在车间看到黄天保开着一辆空的叉车想从二车间出来,但二车间通往一车间过道门口转弯处堆放着物料,挡住叉车的去路。黄天保就驾驶叉车把这堆物料搬到一车间的主要通道上,阳恩丰见到就上去说黄天保,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黄天保当时坐在叉车上跟阳恩丰争吵,吵了两三分钟,黄天保把他的叉车停放在一车间和二车间的门口,后黄天保从叉车上下来。之后的事情我就没有留意了。通过辨认照片,王某己辨认出黄天保。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9时许,我在工厂车间见到黄天保开叉车准备从二车间出车间大门,因门口有卡板挡住,黄天保就用叉车把卡板搬到一车间通道。阳恩丰见到就过来质问黄天保为什么要挡住车间的通道,两人因此争吵起来,吵了两、三分钟后,两人离开了车间,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通过辨认照片,肖某辨认出黄天保。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9时许,我和同事王锋勇途径木工AB车间通道门口时,见到一辆无人驾驶的叉车斜着停放在AB车间通道门口,旁边还堆放着木材。我往前走经过车间门口时,见到阳恩丰和驾驶叉车的员工在过道上争吵,我以为没事继续往前走,刚走几步就听到后面大吵起来。我转身看到阳恩丰和叉车员工抱在一起用拳头互殴,我过去叫他们停手,还叫旁边的保安过来帮忙。阳恩丰又拿起车间门口的扫把往叉车员工打了一下,我就过去拉住阳恩丰,把他们分开。保安过来后,我拉住阳恩丰进车间,阳恩丰随手把扫把扔在门口,后阳恩丰打电话跟他的上司汇报,我就离开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9时许,阳恩丰打电话跟我说他在普笙厂被黄天保打了,我说等我回去再处理。10时许,我回到普笙厂的办公室找到阳恩丰了解情况,当时有货物挡路,黄天保开叉车去搬,阳恩丰和黄天保因此发生打斗。我在办公室教育过阳恩丰不能因为一点小事打架,后又到木工车间找到黄天保说他一点小事为什么要打架,两人都要记大过。黄天保不服气,说话越来越恶劣,我没有理会就返回办公室,黄天保来到办公室要辞工单。11时30分许,黄天保填好辞工单交给我,我叫黄天保在辞工单上按了手印再拿过来。到了下午,黄天保过来交了辞工单就没有来上班了。通过辨认照片,刘某乙辨认出黄天保。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甲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称当时看到阳恩丰拿了一把扫把打黄天保,但不知道有没有打到。通过辨认照片,王某丁辨认出黄天保。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我在生产车间办公室用电脑看样品设计时,阳恩丰走进办公室,过了一会儿黄天保也进入办公室。我听到黄天保对阳恩丰说了一句“今天晚上我等你啊”,阳恩丰回答“好啊”,后黄天保就出去了。黄天保和阳恩丰平时关系还可以,黄天保之前有一辆二手的比亚迪小轿车,阳恩丰以前坐过。通过辨认照片,刘某丙辨认出黄天保。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9时许,我在普笙厂北岗上班,听到王经理叫保安过来帮忙,我过去见到普笙厂木工科科长(阳恩丰)手里拿着一把扫把,开叉车的男子站在那里,我猜他们刚刚打完架,王经理叫我拉走开叉车的男子。通过辨认照片,郭某辨认出黄天保就是开叉车的男子。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2时20分,我到普笙厂门口打完卡,看到被害人走到厂外靠近草坪的位置时,打人的员工不知从何处跑出来站在草坪上用弹弓去弹被害人。刚弹了一下,弹弓掉在地上,接着那个员工走进被害人,右手拿着一把匕首要去刺被害人,被害人转身往厂里跑,边跑边喊保安。被害人没跑几步就被那个员工追上,那个员工右手拿着匕首往被害人后背刺了一下,衣服都被刺烂了,后两人追赶着进了厂里。约5分钟,那个员工从厂门口出来,右手插在裤袋里并且有血,我进厂里看到被害人仰面躺在保安室门口的地上,眼睛闭着,血流了一地。通过辨认照片,彭某辨认出黄天保就是持刀打人的员工。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2时20分,我走到普笙厂大门准备打卡下班,见到一名年约30岁的员工在后面追着一名年约35岁的员工从普笙厂门口外面跑进厂门口。该两名男子跑进厂门口后,不知怎么的年约35岁的员工就平躺在保安室门口前面的地板上,年轻的员工在倒��男子旁边蹲下,用右手往倒地男子左胸口做了三下扎人的动作,没有看清楚是否有持工具,倒地男子就往右侧侧躺。年轻的员工又往倒地男子背部做了一下扎人的动作,接着站起来用左脚踩住倒地男子的脖子,还用力跺了两下,说“昨天你不是很牛逼吗”,后那个年轻点的员工就慢慢走出工厂大门离开了。倒地男子当时身上流了很多血,在喘气,眼睛往上翻。通过辨认照片,张某丙辨认出黄天保就是年约30岁的员工。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2时23分,我从普笙厂前门保安室的厕所出来,看见一名穿蓝色工衣的员工跟一名穿黑色外套的员工一前一后从斜坡下面往工厂门口跑,黑衣员工手往蓝衣员工的背上拍了一下。两名员工跑到靠近保安室这边距门口约1米处时,我看见黑衣员工手上拿着一把匕首往蓝衣员工背部靠心脏处捅了一刀。我因为害怕躲到���门外,听到保安叫“住手”,约一分钟后,黑衣员工走出普笙厂下了斜坡,我重新走进厂里看见蓝衣员工在之前被捅的地方躺着,地上有很多血。通过辨认照片,李某辨认出黄天保就是持刀捅人的黑衣员工。1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2时许,我在普笙厂门口保安室里面,看见阳恩丰在厂门口打完卡往厂外走,一会儿后阳恩丰拼命往厂里方向跑,而黄天保跟在阳恩丰后面。阳恩丰边跑边喊“打人了”,我叫他们不要打架,黄天保很凶地说“这是我们两人的事,你少管”。黄天保追到离厂门口一、两米处时,抓住阳恩丰的左肩膀,黄天保手里拿着东西往阳恩丰的背部连续打了好几下,后黄天保把阳恩丰推开,阳恩丰倒在地上背部衣服渗出好多血,这时我看清楚黄天保手上拿的是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我对黄天保说“你想搞死他”,黄天保用手指着我说“不关你的事,你少管”,后黄天保拿着刀往三中村方向跑。我拨打了120、110,阳恩丰躺在地上不停流血,不久医生过来确认阳恩丰已死亡。通过辨认照片,张某丁辨认出黄天保就是持刀捅刺阳恩丰的男子。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黄天保的妻子。2014年1月11日上午,黄天保打电话给我称他跟厂里的科长打架,经理处理不公要辞退他,我说不要做了,重新找份工作就行。次日10时30分许,黄天保穿好衣服出门。到了12时许,黄天保打电话给我说他捅伤人,对不起我,我叫黄天保回来,黄天保说他回不来了,叫我以后好好带孩子。13、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黄天保都是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新中坑新一丰超市旁边从事私家车营运,黄天保平时在普笙厂工作,只是空闲时才出来拉客。2014年1月11日中午12时许,黄天保打电话叫我到普笙厂门口接他。��面后,黄天保告诉我当天上午不知为何他被科长“阳胖子”(即阳恩丰)骂了,两人还因此打架,他一气之下就向厂里交了辞工单,黄天保还说自己之前工作一个月有几千元工资,现在工作没了,被“阳胖子”逼到没有活路,不想活了。直到次日(1月12日)零时许,我载了黄天保回家。再到了中午11时许,黄天保来到新一丰超市那里坐上我的车,说要到普笙厂办点事,我把黄天保送到普笙厂大门的斜坡下面,黄天保下车后我就驾车回到新一丰超市那里。过了约一个小时,黄天保又打电话叫我到三中村东英厂接他。黄天保上车后说要到常平镇东莞东站。我见黄天保不对劲就问他发生什么事,黄天保不肯说,在开往常平镇途中,黄天保给他妻子打了个电话,内容大概叫他妻子以后对儿子好一点,过年汇一千元给他父亲。到了樟木头镇时,黄天保叫我停车帮他去买手机卡,结果又要身份证也就没有买成。我返回时看到黄天保在一家理发店里向我招手,十几分钟后黄天保剪了一个短圆头出来。我又问黄天保剪头发为何要到这么远的地方,黄天保说他这次麻烦大了,要跑了。过了一会儿黄天保叫我送他回清溪镇,说要去自首,车子走到塘厦镇的一个路口等红绿灯时,黄天保自己开门下车,说不想连累我,我就自己驾车回到新一丰超市。通过辨认照片,史某乙辨认出黄天保。14、证人宁小红的证言,证实:我是阳恩丰的妻子。2014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我在住处拨打了阳恩丰手机三次,都没人接听,直到13时许,普笙厂通知我阳恩丰被打了,我赶到现场时阳恩丰已死亡。(七)上诉人黄天保的供述:我与“阳胖子”(阳恩丰)都是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普笙厂员工,我是叉车司机,阳是木工车间的班长。2014年1月11日10时许,我在车间开叉���将废料运走时,有货物堵在路上,我就把叉车停在一边。这时“阳胖子”过来让我把叉车开走,我不肯,两人因此争吵,后来“阳胖子”用拳头推了我一下,我说“我们去外面说”,两人走出车间后,又吵了起来,“阳胖子”说“信不信我让你这个年都过不了,你工资都拿不到”,两人对骂了一会,我出手打了“阳胖子”胸部一拳,“阳胖子”还手打了我肚子两拳,后我们被同事拉开,后“阳胖子”还拿扫把打了我头部两下,我没有理会,继续回到车间上班。后“阳胖子”打电话叫刘经理过来,刘经理一来就大声对我吼,还说我今天的加班费没有了,要记大过,让我下午收拾东西走人。我写好辞职单去到刘经理办公室,见到“阳胖子”在那里,阳跟我说晚上要不要切磋一下。案发当天12时许,我想去工厂找“阳胖子”商量能不能让我继续上班,或者把工资结给我���但我又担心会与阳打起来,于是就在自己的出租屋里拿了一把弹弓和一把匕首(弹簧刀)带在身上。我来到普笙厂门口等“阳胖子”,12时20分,阳从工厂里面出来,我走过去,阳手握着拳头跟我说“你今天还敢来”。我听后觉得没得谈了,就掏出弹弓来打“阳胖子”,阳躲开后往我跑过来,我一慌弹弓就掉在地上,阳捡起弹弓要砸我,我往后退,从右裤袋拿出匕首对着阳,阳还继续往我面前走,我担心自己被打,就用匕首捅了阳肚子一下。“阳胖子”被捅后转身往保安室跑,我追上去拉住阳的上衣衣角,阳转身过来一拳打过来,我躲开后又用匕首往阳的后背部乱捅了六、七刀。“阳胖子”挣脱开后,往前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骂了一句脏话,我听后又过去捅了阳的左后背两下,我见到地上有血觉得害怕,就往东英厂方向跑,随手把匕首丢在附近的草坪。我跑出��门口后,打电话叫了“小史”开车送我到樟木头镇。我在樟木头镇一家理发店剪了头发后,让“小史”把我送到塘厦镇,后我坐三轮车到三中派出所投案。我捅人后右手沾有血迹,就一直将右手放在自己上衣右口袋,血就沾到口袋里的纸巾上,后来这张纸巾被民警收缴。通过辨认照片,黄天保指认监控录像截图上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是其本人,蓝色厂服的男子就是被害人,案发时其持刀在被害人后面追赶,并往保安室方向跑,其作案后逃跑;辨认出阳恩丰就是被其捅伤的“阳胖子”;指认了其作案使用的弹弓和弹簧刀,指认出其作案时所穿的外套、裤子及鞋子,其作案后一直放置在其上衣口袋的一团纸巾;指认了其丢弃作案工具匕首的地点、案发前其等候被害人的地点、用弹弓射被害人的地点、追上被害人并在被害人背后捅刺的地点、被害人倒地后其捅刺被害人的���点及作案后逃跑的方向。关于上诉人黄天保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争吵,原本属于工友之间普通摩擦,上诉人自己提交辞职申请,被害人虽然态度不好,但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完全应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2、上诉人准备了弹弓、匕首前往现场,在门口捅刺被害人后,还持刀追捅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后,上诉人仍捅刺被害人多刀,其中有颈部、胸部等致命部位,故上诉人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明显。3、原判已考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辩护人再次以此要求轻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天保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黄天保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天保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金华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洪锐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