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执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花木康、李玉萍、花木灿、田贵华、董天培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花木康,李玉萍,花木灿,田贵华,董天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394-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英才街南段东侧3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5844-3。法定代表人程孝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晗,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花木康。被执行人李玉萍。被执行人花木灿。被执行人田贵华。被执行人董天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花木康、李玉萍、花木灿、田贵华、董天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花木康、李玉萍、花木灿、田贵华、董天培银行存款1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