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毓拉与吉安市景虹置业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毓拉,吉安市景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毓拉,女,香港居民,1943年8月2日出生,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马艳红、曾正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景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高泉,总经理。原告陈毓拉与被告吉安市景虹置业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毓拉诉称,原告陈毓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高泉和深圳金赛金景虹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订立合伙协议,并于2013年11月1日和11月8日共计向深圳金赛金景虹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转账110万元,深圳金赛金景虹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又将该款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但原告投资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季度的年化收益,尚余1个季度的年化收益未支付,现深圳金赛金景虹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等人去楼空,原告无法索回投资款.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本金及预期年化收益共计118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陈毓拉与被告吉安市景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高泉和深圳金赛金景虹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订立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毓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43元,退回原告陈毓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骥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