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少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梁某甲抚育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少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兆丰铝业公司职工,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梁玉堂,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住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个体,住阳泉市矿区,系被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堂、被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梁某某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6日,婚生女梁某甲出生。2004年8月11日,李某某与梁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梁某甲随李某某共同生活,梁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40元,至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梁某甲长期随李某某的母亲在天津生活、读书。另查明,梁某某已再婚,妻子无业,又育有一8岁女孩。李某某也已再婚,育有一7岁女孩。梁某某2014年1月至8月的月均工资为2748元。李某某的月均收入为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梁某某的当庭陈述、(2004)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梁某某的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了可以增加抚育费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本案中,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月均为1097元,梁某某每月支付240元抚育费明显偏低。考虑到梁某某再婚又育有一女,对该子女梁某某同样负有抚养义务,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梁某某今后给付梁某甲的抚育费为每月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为:梁某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梁某甲抚育费600元,至梁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还原审法院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和梁某某于2004年8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由梁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40元,考虑到孩子现在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此抚育费数额明显偏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梁某某每月增加抚育费至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丽青审判员 谭建波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