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振华与叶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华,叶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沈振华,。被告:叶鸿,。原告沈振华与被告叶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沈振华与叶鸿合伙购买金龙客车一辆,车号为浙a×××××,挂靠在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3月,原、被告商议将车卖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整(含押金及营业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汽车,后经双方合意被告购买原告所占份额,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叶鸿欠沈振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叶鸿。落款日期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即依法转变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约定被告支付款项日期在原、被告协议达成9个月之后,以给被告充分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然不能依约定期间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鸿支付沈振华欠款1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叶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