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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蒋守盛,邹敏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陈硕,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烈,系银行员工。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守盛。被告: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特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新龙。被告:蒋守盛。被告:邹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鹰袜业公司)、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染色公司)、蒋守盛、邹敏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以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8日,被告南鹰袜业公司由被告向明染色公司、蒋守盛、邹敏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二份,约定向原告申请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承兑,金额分别为700万元、9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时交存承兑协议项下金额的50%的定期存单为上述汇票质押,到期后原告无条件支付票据,被告南鹰袜业公司未支付而形成原告垫款的,原告每天向被告南鹰袜业公司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等。嗣后,原告如约签发了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南鹰袜业公司发生欠款,原告在扣除定期存单及相应利息后,尚有欠款产生。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诉讼。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归还了部分承兑汇票垫款,但至今尚欠垫款1911775.46元及利息1769132.81元(已计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向明染色公司与蒋守盛、邹敏也未承担保证义务。要求判令:1、被告南鹰袜业公司偿还承兑汇票1911775.46元,利息1769132.81元(已算至2015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向明染色公司、蒋守盛、邹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鹰袜业公司、向明染色公司、蒋守盛、邹敏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1、银行承兑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南鹰袜业公司申请签发汇票的事实。2、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向明染色公司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蒋守盛、邹敏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承兑汇票存根联四份,证明签发承兑汇票的事实。5、进账单两份,证明交存保证金的事实。6、欠息本息清单两份,证明南鹰袜业公司垫款金额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南鹰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为其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50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2日,蒋振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宾王商贸区8区11-12号的房地产为其于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5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同上。2012年12月7日,蒋守盛、邹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南鹰袜业公司向原告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同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人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8日,南鹰袜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76244690112140、xc676244690113037《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南鹰袜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700万元、900万元,分4张签开,期限均为6个月,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同时交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票据金额的50%的定期存单为上述汇票质押。原告在承兑到期日依约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原告支付款项后,南鹰袜业公司未支付部分开成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一些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8日,向明染色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对南鹰袜业公司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签发了4份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扣除了定期存单800万元及相应利息123190.81元用于支付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款。因南鹰袜业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将款项打入原告帐户,致使原告垫款。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诉讼,经法院执行拍卖了南鹰袜业公司及蒋振飞的上述抵押物,分得款项5965033.73元,尚欠1911775.46元及利息1769132.81元(截止2015年1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鹰袜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南鹰袜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明染色公司、蒋守盛、邹敏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1911775.46元及利息1769132.81元(已计至2015年1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蒋守盛、邹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5元,由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