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中申、高美荣与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中申,高美荣,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中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高美荣。委托代理人:牧玉龙,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双利。再审申请人陈中申、高美荣因与被申请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中申、高美荣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自来水公司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本案的被告,而一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后,并未追加自来水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且显失公平。本案中东北特钢公司应赔偿71万余元,一审法院以陈中申、高美荣未尽监护义务应付主要责任,如不调解诉讼期限长且难判,还要承担二审改判风险等理由,在陈中申、高美荣不自愿承担50%责任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故陈中申、高美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一条为由申请再审。东北特钢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陈中申、高美荣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陈中申、高美荣虽主张在一审期间并非自愿达成的调解,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应由陈中申、高美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陈中申、高美荣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条件,故陈中申、高美荣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中申、高美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中申、高美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