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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住民权县。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民权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喜全、被告梁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土地转让款355000元,期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既不同意解除合同又拒不还款,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土地转让款3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错误,二被告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无异议,但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事实是因原告欠二被告楼板等材料款无力支付,原告为偿还所欠二被告的材料款,双方才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是1180000元,其中352402元是用原告欠二被告的楼板等材料款折抵的,剩余的转让款820000多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转让款。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09年7月20日,合同明确约定了800000元的履行期是3日内付清,所以本案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23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偿还所欠被告的楼板等材料款,剩余的转让款820000多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土地转让款355000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民权县褚庙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转让给二被告的土地来源;3、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1180000元及相关权利义务;4、二被告与王某某、宗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二被告,且二被告已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二被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尚欠原告土地转让款355000元未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第三组: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欠二被告楼板等材料款352402元;第四组:1、原告的收货员收到被告的楼板等材料的收据79张,2、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凭证9张;证明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是被告提供给原告建筑材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没有约定用材料款折抵合同转让款,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均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材料款的数额;第四组第1份证据发生的时间绝大多数是在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前,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抵销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他材料中也没有约定抵销,被告主张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原告确实欠被告材料款,被告应另案起诉;第四组第2份证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双方出具的收条为准,但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及第四组第2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的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故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二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第四组第1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2009年7月7日从民权县褚庙乡人民政府受让的拥有合法使用权(含危房等附着物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两处转让给被告;该两处土地位于原褚庙乡人民政府大院临褚兴大道及祥和大街部分,即位于褚兴大道以西,南北长65米,祥和大街以南,东西长以现有房屋8间为准,以路中心为定点,向西与向南各量31米范围内及褚兴大道以西原乡政府南侧6米小路南,南北长23米,东西宽16-25米范围内;转让价格1180000元,其中首付800000元于3日内付清,余款在土地交付使用同时一次性付清,以收条为准;原告保证合同项内土地与他人无争议,如因此产生纠纷由原告负责解决,如影响被告建设施工承担相关费用,如未能解决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须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本合同项内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因天气及自然灾害造成的因素除外),否则构成违约,须支付被告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双方须切实履行合同,如有反悔,须支付对方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2012年6月10日,二被告与王某某、宗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合同标的以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宗某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共给付原告现金825000元,下欠转让款35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180000元,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共给付原告现金825000元,下欠转让款35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355000元。二被告辩称352402元是用原告欠二被告的楼板等材料款折抵的,剩余的转让款820000多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转让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共给付原告现金825000元,诉讼时效因二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转让款355000元,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土地转让款355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代理审判员  李 豪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