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泰利达厂职工,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龙于2014年9月,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镇阳光小区作盗窃案4起,窃得人民币424元及黄金首饰、手机,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234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龙于2014年9月14日中午,窃得阳光小区被害人王某家中黄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彩金项链1条,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810元。2.被告人陈龙于2014年9月19日,窃得阳光小区被害人朱某家中黄金项链1条;窃得被害人卞某家中“OPPO”牌手机1部、黄金花生1只,赃款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卞某。3.被告人陈龙于2014年9月19日,窃得阳光小区被害人韦某家中人民币424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价值人民币15640元的黄金手镯、手链及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犯罪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龙退出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郝 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