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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育贤诉被告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贤,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张育贤,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常玉柱,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育贤与被告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贤诉称,1992年其考入空军第一航空学院,1995年7月毕业,经河南省高等师范学校毕业生主管高校毕业调配部门,报到地址驻马店地区教委。备注到地区农机校报到并加盖驻马店地区师范学校大中专毕业生调配专用章。1995年7月15日,其到驻马店地区农机校面试、试讲合格后,经该校研究决定其为该校正式试用教师,特等驻马店地区联席会议研究正式分配。1996年9月13日,经驻马店地区发改委联席会议通过后,驻马店地区教委正式下文分配至该校。1996年11月,农机校将其停课,以后,其多次到有关部门及该校反映,而该校至今未能恢复张育贤的职务,后其向驻马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申请人教师职务,补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现诉至法院,要求:1、补发从1996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工资,共计583200元;2、为张育贤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技工学校辩称,其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没有编制,也没有派遣证;双方亦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认定事实是正确的,综合两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育贤1995年空军第一航空学院毕业后,经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就业派遣到驻马店地区教委报到,报到期限为1995年7月15日至1995年8月15日。报到证上加盖有河南省高等师范学校毕业生调配专用章,备注到地区农机校报到,加盖有驻马店地区师范院校大中专毕业生调配专用章。庭审中,张育贤提交“研究1995年大专毕业生分配记录”一份,内容显示:张育贤分配意见为农机校,报到时间为1996年9月13日。该记录加盖有驻马店市教育局人事科印章,签章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另提交证明两份,加盖有河南省驻马店机械电子工程学校财务专用章,签章日期为2012年4月2日,内容显示:张育贤领取1995年下半年代课费550元;领取1996年1月至1996年11月24日代课费1780元,同时证明内容签字人批示:学校研究按外聘教师执行(工作关系到校前),已核,同意发。庭审中,张育贤陈述农机校即为驻马店地区农业机械化学校,1999年更名为河南省驻马店机械电子工程学校,2010年该校又与驻马店技工学校合并为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技工学校庭后核实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育贤提供的证据,报到证虽显示有到农机校(即技工学校)报到,张育贤也领取有农机校(即技工学校)发放的课时补助费,但该费用仅为工作关系转至该校前按外聘教师执行领取的代课费,不足以证明原告张育贤已与农机校(即技工学校)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即使原告张育贤与被告技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因张育贤自1996年离开学校后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本次庭审中亦未提交月工资发放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补发工资583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育贤要求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育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育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娄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