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易喜生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喜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喜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香琴,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上诉人易喜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喜生、被上诉人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李俊、王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易喜生上诉称:第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中没有人民陪审员的姓名,且在开庭的时候临时变更审判长,未在法定的三天之前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迟延举证,重新收集证据;一审剥夺上诉人作为残疾人聘请代理人的权利,。第二,被上诉人的挂号信未寄至上诉人,且上诉人不是信访,上诉人所寄的《信访告知书》是违法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同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举报过攸县同乐湖项目违法侵占农村水库一事,被上诉人已经进行处理并答复上诉人,上诉人的举报系重复举报,且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的举报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转交攸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并以挂号信的形式送达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第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有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权利,原审法院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易喜生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天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拟证明一审判决书上的合议庭成员与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的人员不一致,一审临时更换合议庭成员未在三天前告知。证据二、邮件运单详情,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违法举证。本院对上诉人易喜生提交的证据交由被上诉人省国土资源厅质证,省国土资源厅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查明,2013年7月23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了易喜生《关于株洲同乐湖房地产开发公司违规多占开发用地、违法侵占200亩水库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举报报告》,并将该举报与胡国良就同一违法事实的举报一并转送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办理。2013年11月18日,攸县国土资源局就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多占土地一事做出了攸国土资执法(2013)A-0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21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通过《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线索反馈收执单》告知易喜生,因其举报攸县同乐湖项目违规占地问题与胡国良举报的问题属于同一事件,故一并办理,未对其举报进行单独编号及如对调查处理情况有异议,请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12336举报中心联系等情况,并将《关于胡国良举报株洲同乐湖公司违规开发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送达给易喜生。2014年1月24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易喜生、易小云举报株洲同乐湖公司违规开发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并送达了易喜生。2014年8月19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易喜生就攸县同乐湖违规占用水库一事的《请求立即查处攸县国土局伙同同乐湖公司违规超占水库和非法征地用地出让转让的紧急报告》的举报信。2014年9月11日,易喜生就同一事实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2014年8月26日,易喜生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请求立即查处攸县国土局伙同同乐湖公司违规超占水库和非法征地用地出让转让的紧急报告》,举报攸县同乐湖项目违法侵占农村水库一事,2014年8月28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该举报,但未向易喜生进行答复。易喜生认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未答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易喜生于2013年7月就攸县同乐湖项目违法侵占农村水库一事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举报后,又就同一违法事实于2014年8月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举报,故后一举报行为系重复举报。鉴于省国土资源厅没有对重复举报行为必须答复的法定职责,故易喜生主张省国土资源厅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易喜生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易喜生提出原审法院未在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中告知其人民陪审员的姓名以及当庭变更合议庭成员,经审查属实,应予纠正,但该行为不影响判决结果。对于易喜生提出原审法院迟延举证、允许省国土资源厅重新收集证据的问题。经查明,该证据属于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已经存在但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供的证据,并非重新收集得来,应认定为延期举证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原审对该证据的采信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易喜生认为原审剥夺其聘请代理人的权利,经审查,易喜生在原审中聘请的代理人不符合法定的代理条件,原审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易喜生的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喜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