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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林、李文才与被告王慧敏、樊全林、邓玉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林,李文才,王慧敏,樊全林,邓玉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李少林,男,汉族,1992年生,住项城市范集镇。原告李文才,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少林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敏,女,汉族,1996年生,住项城市永丰镇。被告樊全林,男,汉族,1983年生,住址同上,系王慧敏之父。被告邓玉玲,女,汉族,1974年生,住址同上,系王慧敏之母。原告李少林、李文才与被告王慧敏、樊全林、邓玉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少林、李文才及其代理人李峰,三被告王慧敏、樊全林、邓玉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林、李文才诉称:原告李少林与被告王慧敏2013年正月29日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按照被告要求2013年农历2月5日原告及媒人等到被告家下彩礼,送去现金40000元,购买价值10000多元的黄金首饰一套。原告为被告买衣服、礼品、皮箱、手机、离娘费、洗脸水钱、磕头钱、借款共计支出30000多元.2013年农历2月7日原告李少林与被告王慧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慧敏独自外出一个多月,原告及家人不知其去向并且联系不上。一个多月后被告王慧敏突然返回家中将被子电脑首饰、毛毯等物品带走,再次联系不上。2013年10月份,被告王慧敏又回到原告家中住了月20天,再次离开,直到目前为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被告是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0000元黄金首饰一套,价值900元手机一部;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衣服款、礼品款、皮箱款、离娘款、洗脸水钱、磕头钱共计20000元;4、诉讼��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慧敏、樊全林、邓玉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下礼40000元、黄金首饰属实,其他的与事实不符,首饰、电脑被告拿走了,其他没有拿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李三中介绍原告李少林与被告王慧敏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2月4日,原告按习俗一同6人到被告家下彩礼,原告给被告送去现金40000元,黄金首饰(项链、耳饰、吊坠、戒指、耳钉)价值10411元及部分小礼和礼品。后原告李少林与被告王慧于2013年农历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900元的手机一部,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王慧敏于2013年10月23日出走,二人解除了同居关系。另外,被告除带走部分陪嫁外,还有陪嫁在原告家有美的洗衣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12双被子、创维32电视一台、活动衣架一个,美的浴霸热水器一台、2个羽绒被。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下彩礼现金和黄金首饰以及部分小礼,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后原告李少林与被告王慧敏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二人解除了同居关系。对此二人均有一定过错。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现金40000元和10000元的黄金首饰,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返还购买的衣服及部分小礼,该行为属于婚约中的一种赠与,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元的手机一部,该手机是其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购买,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原告要求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敏、樊全林、邓玉玲返还原告李少林、李文才彩礼款20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黄金首饰。二、原告李少林、李文才返还被告王慧敏、樊全林、邓玉玲美的洗衣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12双被子、创维32寸电视一台、活动衣架一个,美的浴霸热水器一台、羽绒被2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家立审判员  李太杰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邝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