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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邵秀女与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渔王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渔王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邵秀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邵礼明,男,汉族。(系原告哥哥)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渔王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渔王村。负责人王永辉,系该组组长。原告邵秀女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渔王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2014年8月被告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XXX元,未给原告分配,经催要,被告以部分村民不同意为由不予解决,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XX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合法的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4年8月被告给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XXX元,未给原告分配。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户籍在被告处,1994年被拐卖至山东,近年刚找到,至今已经18年,2014年8月被告给其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XXX元修河堤补偿款、XXX元青苗补偿款,共计XXX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X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经济组织成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理应享受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渔王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邵秀女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XX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渔王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