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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东民、王兆娟等与王德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民,王兆娟,杨某,王德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刘东民,农民。原告王兆娟,农民。原告杨某,学龄前儿童。法定���理人杨坤,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民、王兆娟、杨某诉被告王德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民、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坤、原告刘东民、王兆娟、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告王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民、王兆娟、杨某诉称,原告亲属刘孟琦受雇于被告王德瑞在其经营的八义集镇顺河村加油站工作。2013年4月13日晚8时许,刘孟琦在加油站值班,鲍林江(又名李东艳)翻墙进入院内欲实施盗窃,当刘孟琦听到动静出来���看时,被鲍林江杀害。刘孟琦作为被告王德瑞的雇员,在值班过程中为了工作被杀害,被告王德瑞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7455.5元。被告王德瑞辩称,被告与刘孟琦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雇佣的系杨永涛,杨永涛身体不好暂时由刘孟琦白天在加油站加油,晚上仍由杨永涛或由杨永涛安排刘孟琦及杨坤值班,且被告明确告知杨永涛和杨坤晚上不能由刘孟琦一人值班。刘孟琦和被告之间至多构成帮工关系,被告仅应给予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刘孟琦受雇于被告王德瑞在其经营的八义集镇顺河村加油站工作。2013年4月13日晚8时许,刘孟琦在加油站值班,鲍林江(又名李东艳)翻墙进入院内欲实施盗窃,当刘孟琦听到动静出来查看时,被鲍林江杀害。2013年12月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2013)徐少刑初字第0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鲍林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另查明,原告刘东民、王兆娟系刘孟琦父母,原告杨某系刘孟琦非婚生子。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刘东民、王兆娟、杨某的亲属刘孟琦受雇于被告王德瑞,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遭第三人伤害致死,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德瑞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张的合理损失应为: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598元/365日)×3人×10天=1117.6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元/年×16年÷2人)=76856元;以上各项合计37557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应基于非法侵害,因被告王德瑞不是侵权人,且实际侵权人已被判处刑罚,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民、王兆娟、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75573.14元。二、驳回原告刘东民、王兆娟、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王德瑞负担2000元,由原告刘东民、王兆娟、杨某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