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炳富、汪晓春与临安市新都表面精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炳富,汪晓春,临安市新都表面精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炳富。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晓春。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炳元,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安市新都表面精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忠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晓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炳富、汪晓春为与被上诉人临安市新都表面精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吴炳富、汪晓春与新都公司签订了《车间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吴炳富、汪晓春向新都公司承包电镀车间,部分原材料、电、水、蒸汽、排污等由新都公司负责提供和处理,吴炳富、汪晓春领用和承担相应费用;承包时间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每年承包金陆拾万元正(第三年起上浮5%);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签字,每年承包金到新都公司账上,合同生效。2012年2月26日,邵忠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汪晓春定金壹拾万元正。”邵忠民认可于2014年4月15日其出具收条(该收条未签名)一份,载明:“今收到汪晓春承包款贰拾万元。”双方认可签订《车间承包合同》后,定金10万元转为承包款,新都公司共计收到吴炳富、汪晓春承包款30万元。另汪晓春认可2012年11月10日与安徽中腾镀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生产经营合同》,新都公司认可于2012年12月12日与任天生签订《车间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吴炳富、汪晓春与新都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车间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吴炳富、汪晓春与新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吴炳富、汪晓春认为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实际交付承包款30万元(现金)及该款并未汇款至新都公司账上,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虽约定附合同生效条件,但吴炳富、汪晓春系义务方,且新都公司已接受变更的条件,故该合同已生效。(二)吴炳富、汪晓春与新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吴炳富、汪晓春违约。理由如下:1、吴炳富、汪晓春在2012年5月1日前通过交定金、订合同、交承包款等行为是合同得以订立并生效的积极因素,但2012年5月1日后吴炳富、汪晓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合同未约定车间配套设备的改造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3、根据现有证据及任天生的证言足以证实吴炳富、汪晓春已不履行合同。故吴炳富、汪晓春称违约责任在新都公司,其并未违约的意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因吴炳富、汪晓春违约,车间承包费(空置费)承担(扣除)多少的问题。新都公司称吴炳富、汪晓春交付的承包款其按合同约定已扣除,2012年10月明确知道吴炳富、汪晓春不履行合同。而吴炳富、汪晓春并未提供解除合同的证据(至今仍称合同未生效,其要履行合同)。结合证人证言,新都公司与吴炳富、汪晓春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新都公司与任天生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新都公司的车间实际空置9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3个月车间空置)新都公司仍然要求吴炳富、汪晓春支付承包款15万(每个月5万)元系损失扩大,吴炳富、汪晓春应承担六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车间承包费(空置费)30万元(合同约定年承包费60万元),应在吴炳富、汪晓春支付新都公司承包款30万元中扣除。关于吴炳富、汪晓春要求新都公司返还承包款30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都公司要求吴炳富、汪晓春在扣除除上述30万承包款外还应赔偿15万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新都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炳富、汪晓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并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吴炳富、汪晓春的本诉请求。二、驳回新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吴炳富、汪晓春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新都公司负担。吴炳富、汪晓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炳富、汪晓春与新都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车间承包合同》,约定吴炳富、汪晓春承包空闲电镀车间,部分原材料、电、水、蒸汽、排污等由新都公司负责提供和处理等。吴炳富、汪晓春于2012年2月26日付定金10万元,于2012年4月15日付预交款20万元。因新都公司未履行蒸汽供应义务,合同无法履行。该车间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因生产设备老化无法生产而空闲,但新都公司到2012年9月7日才购置DZL2-2.0-A锅炉(代替原有1台0.5T锅炉)。新都公司在收取定金后未在约定时间(2012年4月30日)完成设备更换,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止合同条件成就;在收到定金及预付款30万元后未按规定放在公司账户,而是挪作他用,不促成合同条件成就;设备更新后也未用书面及电话方式催促吴炳富、汪晓春履行合同;未经吴炳富、汪晓春同意,在未终止或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将车间转租他人。新都公司不履行合同,不促成合同条件成就,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吴炳富、汪晓春交纳的30万元是定金及预付款,而合同约定承包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因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吴炳富、汪晓春要求新都公司返还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新都公司返还定金和预付款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都公司答辩称:一、新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更换锅炉设备的证据是新都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新都公司在车间承包期间为更好地适应吴炳富、汪晓春的生产进行了积极的准备。若新都公司存在锅炉更换不及时的违约行为,则无需也不可能提交一份对己不利的证据。吴炳富、汪晓春在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从未提及新都公司是因锅炉改造未完成而不交付车间这一事实,双方所签合同也未约定车间的配套设备需要改造,吴炳富、汪晓春是利用新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歪曲事实。2、吴炳富、汪晓春支付的定金和承包款由新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忠明签收确认,邵忠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执行相关事务,新都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认可,不存在定金、承包款不入公司账户的情况,且该事实也与本案无实际关联。3、新都公司于2013年2月才将车间转包给第三人,距离与吴炳富、汪晓春约定的承包开始的时间已有九个月之久,且新都公司是在吴炳富、汪晓春介绍的该第三人即本案证人任天生来承包新都公司车间,了解到吴炳富、汪晓春已与他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后才将车间租赁给第三方的,故新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吴炳富、汪晓春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证人证言以及一审庭审中吴炳富、汪晓春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吴炳富、汪晓春与安徽中腾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不再需要承包新都公司的车间。在一审庭审中,吴炳富、汪晓春的代理人也承认签订合同后未再去新都公司查看验收或者要求交付车间。当时吴炳富、汪晓春所在的海宁电镀园区关闭,其生产线急需转移,若其未找好下家,不可能在两年内对新都公司的车间不闻不问。吴炳富、汪晓春不支付全额承包款、不接收车间,且承包他人车间在先,新都公司一直与其沟通要求其接收车间,但其一直未置可否,导致新都公司的车间在2013年2月前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新都公司已尽到自己的义务。吴炳富、汪晓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新都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权要求返还承包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炳富、汪晓春与新都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约定吴炳富、汪晓春承包新都公司电镀车间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吴炳富、汪晓春以新都公司不向其交付车间,将车间承包给他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新都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的承包款。但吴炳富、汪晓春既未举证证明新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开始时拒不向其交付车间,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新都公司提出过要求交付车间履行合同的请求,而根据新都公司的举证,新都公司就案涉车间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从2013年2月1日方开始,故吴炳富、汪晓春据以起诉的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对于吴炳富、汪晓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新都公司未及时更新车间设备(锅炉)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车间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新都公司有更新车间设备(锅炉)的义务,且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吴炳富、汪晓春未曾就此向新都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炳富、汪晓春在诉讼中提出其已交付的30万元承包款未到新都公司账上,案涉《车间承包合同》依约未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每一年承包金到甲方账上,合同生效”,但一方面,因新都公司确认已收到吴炳富、汪晓春支付的30万元承包款,故应认定该30万元承包款已到新都公司账上;另一方面,及时向新都公司支付每年60万元的承包款是吴炳富、汪晓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在新都公司未提出合同因吴炳富、汪晓春未足额支付承包款而未生效之抗辩的情况下,吴炳富、汪晓春所提上述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按合同约定每年60万元承包款折算,每月的承包款为5万元。新都公司收到吴炳富、汪晓春支付的承包款为30万元,在吴炳富、汪晓春既不履行合同又不解除合同,且不支付其余承包款的情况下,新都公司将车间自2013年2月1日起(即与吴炳富、汪晓春约定的承包期开始九个月后)承包给他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吴炳富、汪晓春虽与新都公司签约并支付了部分承包款,但在无证据证明系新都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履行《车间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吴炳富、汪晓春无权要求新都公司返还30万元承包款。综上,吴炳富、汪晓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吴炳富、汪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