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田辉与佘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佘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田辉,农民,住滦县。被告:佘永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田辉与被告佘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永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辉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加油,因无现金,没有及时给付油款,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油款壹万捌千柒百元18700元,由7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佘永福2014年6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油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油款18700元。被告佘永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和2014年1月1日,被告佘永福自原告田辉处购买柴油,共计欠原告柴油款187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佘永福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证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柴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货款,拒不支付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辉柴油款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保全费80元,合计214元。由被告佘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