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方市大田镇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刚,男,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文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琼D***二轮摩托车搭载蓝某从东方市抱板经国道225线开往居便村方向,20时2分车行至国道225线234公里加700米处,实施左转弯进入居便村路口时,适遇当事人杨某驾驶琼ADA7**小型轿车从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文某、蓝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文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299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自身也受伤,不清楚酒后驾车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文某判处缓刑。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海南省东方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文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琼D***二轮摩托车搭载蓝某从东方市大田镇抱板村经国道225线开往居便村方向,20时2分,车行至国道225线234公里加700米处实施左转弯进入居便村路口时,适遇当事人杨某驾驶琼ADA7**小型轿车从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文某、蓝某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文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2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声明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DR检查报告书》。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相关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凤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