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炳学与张炳吉、张炳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吉,张炳学,张炳达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炳吉,干部。委托代理人:蒙镇龙,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炳学,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景旦,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张炳达,农民。上诉人张炳吉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炳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镇龙、被上诉人张炳学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莫景旦、一审被告张炳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张炳达是被告张炳吉的弟弟。2000年6月30日,被告张炳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200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时判决张炳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炳学经济损失36328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2008年,张炳达获释放。张炳达出狱后先后做过烧碳、养兔子、养洋鼠、水泥工、帮别人打工、卖菜等工作。2009年12月26日上午,张炳达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车发生刮擦。经诊断,张炳达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无骨折。2011年4月17日,张炳达在外打工时被锐器砸伤致左手掌疼痛,住院三天。诊断为1、左虎口锐器伤;2、左食指锐器伤。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炳达带上自己的身份证和其妻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州支行)开立账户62×××11。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炳吉向账户62×××11的农行卡存入现金5000元。被告张炳吉系宜州市调处办在职干部。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炳吉与广西宜州市奇峰水泥公司签订《锰渣购销合同》,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炳吉支付司机莫凌峰运费3380元,广西宜州市奇峰水泥公司出纳覃思棫于2012年12月9日将货款11762元现金存入张炳达的账户。原告母亲韦美佳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张炳吉违纪经商,但有关部门至今没有作出答复。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张炳学与张炳达故意伤害赔偿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01)宜执字第147-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张炳达在农行宜州支行62×××11账户的存款25966元。案外人张炳吉于2012年12月31日对该院执行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以(2001)宜法执字第1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已扣划的张炳达在农行宜州支行账号为62×××11的存款25966元退还给异议人张炳吉。张炳学不服裁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0日宜州市××人联合会为原告张炳学颁发《××人证》,认定张炳学为精神××人等级为二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炳达在农行宜州支行开立存款账户62×××11时使用的是本人的法定身份证件,使用的是本人的真实姓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应确定张炳达对其开立的上述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被告张炳达辩解其出狱后没有劳动能力,无钱存入银行,只提供了其在2009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及2011年4月17日在劳动中被锐器砸伤左手掌的证据,根据张炳达提供的证据及医院的诊断和其从事的工作,不能确认张炳达没有劳动能力。故对被告张炳达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炳吉辩解张炳达在农行宜州支行62×××11账户的存款是其本人经商所得,应退还给其本人。被告张炳吉提供了其向上述账户存入现金5000元,其与广西宜州市奇峰水泥公司签订的《锰渣购销合同》,奇峰水泥公司出纳覃思棫将货款11762元现金存入张炳达的账户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炳吉经商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账户里的存款应属张炳达所有,故对被告张炳吉以其系国家公务员不准经商,而使用被告张炳达的银行卡作为保存经商的资金存款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宜执法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二、许可对执行标的即被告张炳达在农行宜州支行帐号62×××11存款25966元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炳吉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炳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张炳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62×××11账户存款25966元属上诉人张炳吉所有。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上诉人做生意经商的事实,并且与宜州市奇峰水泥公司签订《锰渣购销合同》,奇峰水泥公司出纳员覃思械将货款11762元现金存入张炳达的账户6228482841610785011的事实,而又不认定这款项是张炳达的。那么这笔款项应属于谁所有。2、既然一审法院不认定该账户里的存款是张炳达的,又判决许可强制划扣张炳达在农行宜州支行账号6228482841610785011账号内存款25966元,这不是自相矛盾吗?3、一审法院对《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执行错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对个人存款开立账户要求使用实名制,并非对账户内存款要求实名制。该《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就表明了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即“为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而非保证个人存款的真实性。因此,银行卡内的存款还是要经过审查后才能确定其所有权人。《规定》第六条“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这是对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时作出的规定,并非对个人存款程序操作上的规定。目前,我国尚未有存款操作实名之规定。一审法院混淆了存款实名与开户实名的关系。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62×××11账户里的存款是上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则强制执行账户开户人张炳达在农行宜州支行62×××11账号存款25966元,有悖于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6228482841610785011账号里的存款归谁所有,并且对上诉人存入该账号内的5000元人民币和宜州市奇峰水泥公司出纳员覃思械现金存入11762元的货款只认定为是事实,而没有认定该款项归谁所有。在一审法院对该账户里的25966元存款没有做出具体认定的情况下就强制执行。三、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韦猛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当庭证实2012年12月7日其在农行河池支行现金存入62×××11账户10000元,该款项是转给上诉人合伙做煤生意的资金,该款系证人韦猛做生意出的钱,而一审法院在明知韦猛是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没有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宜州市奇峰水泥公司出纳员覃思械现金存入该账户11762元的货款,一审法院已查明该款项系宜州市奇峰水泥公司现金存入的货款,应是本案第三人,而没有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张炳学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张炳达诉称:存在其名下的钱不是本人的,其只是帮张炳吉开了一个户头,钱是张炳吉的。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存款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户名为张炳达,开户行为农行宜州支行,帐号为62×××11的存款的归属问题。该银行帐户是张炳达用其身份证到该行办理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张炳达对其开立的上述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张炳吉辨称,该帐户上的银行存款应归其所有,理由是该帐户是其用张炳达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理的,但对于这一说法其一、二审都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帐户上存入的款项,有张炳吉存入的,但不能推定谁往该帐户存款,该帐户上的款就归谁所有,另外,对于案外人存入该帐户上的款,张炳吉称是其与案外人做生意的货款,并举出了相关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也只能证实张炳吉与案外人做生意的事实,并不能足以证实存入该帐户的款归张炳吉所有。虽然张炳达在一、二审亦辩称该帐户上的存款不属其所有,是张炳吉的存款,但基于双方是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辩称有损被上诉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炳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