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牟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汉族,职业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柳某,男,汉族,职业个体。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于2013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郊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大街路口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段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段某头部轻伤一级,被告人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07㎎/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柳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柳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75元。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其已经全额支付医疗费,其余损失���意积极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于2013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郊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大街路口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段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段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07㎎/100ml。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柳某支付,其余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528元,误工费人民币12107.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4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8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031.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其骑车到单位上班,走到西郊路与新城大街路口北处时发生事故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其驾车沿西郊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大街路口北处时,看到一个人躺在路边,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段某头部之损伤定为轻伤一级。(2)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证实被告人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07㎎/100ml,被害人段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柳某所驾车辆制动性能、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4)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证实被告人柳某所驾车辆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5)烟台天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所骑自行车损失为人民币480元。(6)山东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段某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4、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和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5、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柳某系被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4)鉴定等费用单据、被害人及其亲属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误工、护理、鉴定等费用的数额。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柳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31.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进伟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