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谭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庆雷),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冯鲜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柳州市柳石路龙珠小区门前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后被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谭某上诉称,本案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人员引诱其出售毒品,其亲属代其主动缴纳罚金,均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该二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持相同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谭某及辩护人提出以其亲属代为主动缴纳罚金,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人员引诱侦破本案而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因原判认定了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从轻处罚,已体现出原判对谭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给予了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所以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钰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