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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恩民与被告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武恩民,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国电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盼盼,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福山,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龙,系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喜,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系国电石嘴山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恩民与被告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李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恩民及委托代理人张盼盼与被告李福山的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龙、被告李红喜及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恩民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李福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安达运输公司、李红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宁X号丰田轿车的登记证书抵押给原告,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李福山后,原被告共同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定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宁X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3587.5元(100000元×6.15%÷12个月×7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恩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福山、安达运输公司、李红喜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李福山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福山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李红喜自愿作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福山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的公章是被告李福山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加盖于借款协议书上的。实际交付95000元。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协议的签订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李红喜对借款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宁B815**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李福山、安达运输公司、李红喜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李福山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是原告与李福山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无关。原告实际只给了被告李福山95000元现金,被告李福山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现实际欠款73000元。被告李福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武恩民及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李红喜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卡卡转账单共计五张,证明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福山向原告还款22000元,并且证实该笔借款系李福山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无关,实际履行还款的义务人是李福山个人。原告武恩民对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10月10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6月8日的五张业务回单认可,合计金额为22000元,该22000元是被告李福山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李红喜无异议。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借款是原告与李福山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安达运输公司无关,安达运输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存在毫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红喜在庭审中辩称:针对原告事实理由基本属实,但有两处需要更正:一、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在交付时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交付时95000元。二、被告李福山于2014年6月9日起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数额不详。被告李红喜不应该与被告李福山、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有安达运输宁X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而且抵押有效。按照担保法规定:被告李红喜应在上述抵押财产价值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红喜未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李福山、李红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虽有异议,但称不知情,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福山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武恩民对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10月10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6月8日的五张业务回单认可及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李红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五张业务回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福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武恩民借款1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宁X号丰田轿车的登记证书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是李福山个人的签字,连带保证人处是李红喜的签字,后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被告李福山。后被告李福山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还款共计2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福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李福山向原告还款2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山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3587.5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五分,被告李福山不予认可,视为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4225.30元(95000元×5.6%÷12个月×1个月+90000元×5.6%÷12个月×1个月+85000元×5.6%÷12个月×1个月+83000元×5.6%÷12个月×1个月+78000元×5.6%÷12个月×7个月);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587.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支付借款利息358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抵押物宁X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对被告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物宁X丰田牌小型轿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抵押物权。保证人李红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红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武恩民借款7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587.5元,共计81587.50元;二、原告武恩民对被告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物宁X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物权;三、被告李红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山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被告李福山、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