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彭光华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光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093号罪犯彭光华,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安市广安区,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崇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光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29日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该犯于2013年5月28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刑执字第32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4月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光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以来共计获得改造积分120分。另查明,该犯被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光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光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人员陪审员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