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关军锋与邢台市民祥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民祥投资有限公司,关军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民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502号218室。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栋才,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军锋。委托代理人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民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栋才,被上诉人关军锋的委托代理人郭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上旬,被告为筹建售楼部,欲租赁门面。经河北通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付绍辉介绍,原告关军峰、被告负责人毛伟民和付绍辉共同到原告的门面处进行实地查看,毛伟民当场表示同意租赁。原告关军峰称门面钥匙在邻居处,让毛伟民将钥匙取走,毛伟民称暂时不用,钥匙还放在邻居处,什么时间来就让邻居给开门。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书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邢台市平乡县中华路西段南侧610.47平方米的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72000元(折合月租金6000元),租金一年一付,被告在原告交付房屋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房租,以后每年租金均在当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租赁期届满或原告延迟交付房屋、被告延迟交付房租超过15天的,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租赁意向时,已经向被告言明,商铺钥匙放在东邻处,被告随时可以取走,随时可以使用租赁物,被告负责人毛伟民也同意将商铺钥匙继续存放在东邻处,能随时开门就行。该事实有证人付绍辉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对证人付绍辉的证言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就租赁商铺如何交付已达成共识,不存在租赁商铺履行的障碍。随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在租赁期间,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声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不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形发生,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租赁合同自2014年5月1日已经开始履行。至于被告使用不使用租赁物属于被告的权利,不能对抗租赁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租赁房屋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2015年1月21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8个多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个月的租金4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关军峰与被告邢台市民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书面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邢台市民祥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关军峰租赁费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民祥公司主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工作人员毛伟民自始至终未到过被上诉人出租房屋。上诉人在考察该租赁该房屋时,是由张万喜负责,张万喜带另一工作人员鲍国徽曾与被上诉人一同查看过租赁的房屋具体情况,经考察初步同意承租该房屋,并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被上诉人也没有将房屋钥匙给过上诉人,上诉人更没有同意将钥匙放至邻居处。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房屋租赁一事互相再没有过交流,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过房屋租金。上诉人也没有占用房屋,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双方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均未实际履行。一直处于合同签订前的事实状态。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原系平乡县国土局局长,二证人与被上诉人早年相识,渊源颇深。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关军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2014年12月30日关军锋向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民祥公司解除租赁合同;2、民祥公司支付其7个月的租赁费42,000元;3、民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人付绍辉是双方租赁房屋的中间人,和双方均熟悉,并无证据证明付绍辉与关军锋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采信付绍辉的证言并无不当。付绍辉证明民祥公司的负责人毛伟民同意将商铺钥匙存放在东邻处,能随时开门就行。可以认定双方对租赁商铺如何交付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视为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民祥公司虽然没有实际占用房屋,但没有明确向关军锋表示解除租赁合同,因此,依据公平原则,民祥公司应当承担在此期间的租赁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民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