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伟诉被告奚淑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奚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田伟,女,汉族,1970年7月16日生,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滕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淑芳,女,汉族,1956年6月22日生,住宁江区。原告田伟诉被告奚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14日,被告急需用钱做买卖,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3年3月14日还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的外孙有病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以上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都没履行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辩称,两次借原告款35000元属实,但其中含6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14日,被告因做买卖短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尚约定此笔借款于次年3月14日偿还。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外孙有病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欠条一枚,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虽称两笔借款中含利息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否认。庭审期间,被告又称原告出示的欠据和欠条不是原始的,但欠款事实存在、各次借款数额也吻合;而原告亦表示自2012年10月份之后,被告再没向其借过其他的20000元和15000元款。本院认为,因有欠据和欠条为凭,被告也承认欠原告35000元款,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予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并无明显不当、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淑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伟本金35000元,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奚淑芳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3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佳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