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助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满德堂乡西苗圃北小七线14KM+7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因夜间超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相向而行骑着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云某某相撞,致被害人云某某死亡。此事故中,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云某某无责任。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被告人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5.9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请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康保县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被告人陶某某应处的刑罚幅度内,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振斌审 判 员 李亚丽代理审判员 郭涌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岳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