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吉海与王爱国、宋永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国,陈吉海,宋永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委托代理人:高雷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波。上诉人王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2年3月17日陈吉海与宋永波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出借人(甲方)为陈吉海,借款人(乙方)为宋永波,中介人张玉华,担保方井陉县上安镇白王庄花园小区售楼部。乙方因承建工程,资金不足特与甲方协商订立如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限三个月,以现金支付,如乙方需要延后支付,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二、借款利息,每壹元人民币月息0.02元,按实际借款期限结算。三、乙方如遇不可抗力事由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方井陉县上安镇白王庄花园小区售楼部自愿将白王庄花园小区居民楼3号楼401房、301房(每处面积不低120)抵押给甲方。四、中介人张玉华有义务帮助甲方追索借款,否则承担还债的连带责任。五、此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中介人、担保人,各一份。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中介人及担保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上有甲方陈吉海,乙方宋永波,中介人张玉华,担保方王爱国的签名及手印,有井陉县上安镇白王庄花园小区二期项目部的印章。时间2012年3月17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给付宋永波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爱国于2012年8月支付给陈吉海利息2000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6个月内、本金为10000.00元的年利率为6.1%。2012年7月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6个月内、本金为10000.00元的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宋永波,履行了约定义务。宋永波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宋永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双方未约定,故王爱国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已向王爱国主张权利,且王爱国在2012年8月给付原告20000.00元利息,王爱国主张担保属一般保证,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永波追偿。原审遂依法判决:宋永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吉海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利息计算应按本金为200000.00元,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应按本金为200000.00元,利率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方式计算利息总额后应扣减已支付的20000.00元利息后给付)。王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716元,由宋永波负担,王爱国承担连带责任。王爱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协议的担保方是花园小区售楼部(实为井陉县白王庄阳光小区二期项目部),上诉人为该售楼部工作人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售楼部是一般担保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驳回陈吉海的起诉。本院认为,2012年3月17日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方处虽有王爱国本人签字,但此处加盖有“井陉县白王庄阳光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原审未查清该项目部设立、登记情况。故本院发还重审。重审时,原审应当查清上述项目部是否依法设立,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若依法设立,查清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是谁?并追加该法人参加本案诉讼,查清王爱国在担保人处签字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及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查清对借款办理抵押情况,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查清当事人的过错及其责任,查清后依法裁判。若上述项目部根本不存在,应当由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