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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薄某,女,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与原告吵架,并且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回白城市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共同债务被告承担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很小,原告也没有工作,我承担了家里的经济花销的责任,尽到了对家庭的义务,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婚后由于被告方酒后与原告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起离家,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虽原告主张因被告酗酒经常与原告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生活中的矛盾,只是因为生活中琐事,加之被告喝酒而产生,缺乏相互的沟通和谅解,只要双方在彼此尊重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