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法执字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田蒲元与李四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蒲元,李四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211-1号申请执行人田蒲元。被执行人李四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冷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四光的银行存款3044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价值304400元的其他财产、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康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