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覃仕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覃仕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农民,住宜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覃仕恒,农民,住宜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仕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仕恒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被告人覃仕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覃仕恒酒后经过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鸡吃水一组的被害人林某家门口时,因其曾被林某殴打过,遂决定对林某实施报复。后覃仕恒在附近捡起一根长约1米的竹杆,趁林某走出家门口时,用竹杆朝林某身上连敲数次,致林某受伤后逃离现场。林某受伤当天即被送到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近段骨折。2014年12月1日,林某治疗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843.3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因被告人覃仕恒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覃仕恒赔偿:1.医疗费3808元;2.残疾赔偿金201654元;3.误工费9000元,共计214462元。并提供了医院的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等证据。对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覃仕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证人黄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竹杆一根,宜州市公安局公(宜)伤鉴(法)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覃仕恒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仕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仕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仕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林某因此次被伤害支付医疗费3843.34元,现其只请求赔偿医疗费3808元,没有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16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认为,林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其住院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则林某的误工费应为24432元÷365天×95天=6359.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覃仕恒依法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0167.30元。根据被告人覃仕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仕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覃仕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0167.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蓉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