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与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负责人曲德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莉娜,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解爱宁,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立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以下称青岛农商银行李家疃支行)与被告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雄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莉娜、解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雄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商银行李家疃支行诉称:被告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金额700万元,2015年6月29日到期,由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据期限为2014年7月1号至2015年6月29日。上述贷款自2014年7月起欠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致使该贷款欠息至今,为保证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我行贷款本金柒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我行请求对该笔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世纪雄森公司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息清单一张(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给原告),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抵押关系,贷款发放、偿还情况。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青岛农商银行李家疃支行与被告世纪雄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全称):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贷款人(全称):青岛农商银行莱西李家疃支行……1.2.2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大写)柒佰万元整。……1.3借款用途:还借款。……1.4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始,至2015年6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1.5借款利率:1.5.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如下约定执行:(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如下约定确定: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1.5.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1.5.3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二条担保2.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担保情况如下:抵押人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莱西李家疃支行抵字2014年第0621号的《抵押合同》;……7.11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1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八条违约责任……8.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以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青农商莱西李家疃支行)抵字(2014)年第0621号《抵押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中被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全称):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全称):青岛农商银行莱西李家疃支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4-0621的房地产抵押清单。……3.1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7.1.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7.2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以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抵押房屋、土地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号分别为:西房抵他字第XXX号、西他项(2014)第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00万元。被告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柒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对该笔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财产。合议庭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做出(2015)西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的财产,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庭审时,被告股东之一刘俊明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未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第7.11.1款约定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柒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讼争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抵押合同第7.2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二、被告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6.5000‰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55000‰11.(6.5000‰+6.5000‰×50%)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对被告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抵押的房屋、土地【西房抵他字第XXX号、西他项(2014)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世纪雄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家疃支行诉讼费用、速递费人民币65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