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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李某某,女,回族,1980年8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被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于2006年3月28日在贺兰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2001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马某,2006年7月19日生育长子马某东。婚后,在长女出生不满百天,被告因盗窃罪在吴忠市关马湖劳改服刑4年。因原、被告双方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被告经常不回家,所做之事原告一概不知,致使原告生育长子马某东不到两年,被告再次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服刑。当时鉴于两个孩子都还小,原告又艰难的将两个孩子抚养了7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长女马某、长子马某东随原告生活;2、家庭财产全部分割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在贺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二、户口本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马某出生于2001年9月20日,儿子马某东出生于2006年7月19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考虑子女抚养问题,需与被告父母联系一下,妥善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6年3月28日在贺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1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马某,被告在长女出生后不久,遂因犯盗窃罪在吴忠市监狱服刑4年。2006年7月19日原告又生育长子马某东。被告却又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服刑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认可家庭财产为位于贺兰县南梁台子铁西村二社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承包土地2亩。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利。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应该互助互爱才能建立良好的家庭生活。本案中,被告因犯罪两次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至今仍被羁押服刑,夫妻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缺乏对原告的照顾与对子女的关爱,且未能履行家庭责任,故原告诉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子女由其抚养,本院根据被告目前现状及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后自愿放弃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婚生子马某东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燕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