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联根与被告黄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根,黄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陈联根,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黄清华,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陈联根与被告黄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世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儿子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44726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并口头承诺儿子读书毕业后还清本息。现原告急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726元及支付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36496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8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44726元,被告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向陈联根同志借人民币肆万肆仟柒佰贰拾陆元正,利息按月利1.2%计息”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4726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条》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未超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726元及支付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联根借款447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黄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黄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世明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