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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诚至信律师��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理、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原告与父亲陈友根在1999年因原有房屋市政动迁,分得位于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为陈某、陈友根共同共有。2001年5月30日陈友根与被告吴某某登记结婚。陈友根于2012年8月5日因病死亡,陈友根的父亲早亡,母亲陈全宝于2008年10月27日死亡。陈友根与前妻卢长娣197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陈某,卢长娣于1993年9月9日死亡。故陈友根的合法继承人仅为原、被告二人。故诉请: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依法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市场价值补偿被告四分之一现金。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婚后参与还贷,对房产贡献较大,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长期与陈友根及其母亲生活,二人生病期间均由被告照顾,故应多考虑被告的份额。且被告身体不好,2013年发生车祸后动手术,体内装有钢筋,遗产分配应当照顾被告,故被告对该房产应有3/8份额(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被告占1/4,加上陈友根遗产1/4中,原、被告各继承1/8)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友根(2012年8月5日死亡)与前妻卢长娣(1993年9月9日死亡)生育一女陈某,即本案原告。陈友根称其早年丧父,父亲具体死亡日期不明。陈友根的母亲陈全宝(2008年10月27日死亡)在户籍登记的婚姻状况一栏中登记情况为丧偶。陈友根与被告吴某某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至陈友根因病死亡。另查明,1999年2月3日,被继承人陈友根与原告陈某与上海云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总价139,726元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同年3月,陈友根申请公积金贷款9万元。同年4月起开始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01年5月20日尚余本金74,871.84元,至2006年9月7日一次性还清了剩余本息。2003年7月5日,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为陈友根、陈某共同共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诉争房产的市场价为130万元。又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某某因外伤导致腰椎脱位、L5峡部裂、腰椎管狭窄、左足骨折,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施行腰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公积金还贷明细表、出院小结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陈友根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某某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陈友根和原告陈某共同共有,现陈友根死亡,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和继承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共有状况确定诉争房产由陈友根和原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诉争房产的贷款大部分都在陈友根和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至陈友根死亡前吴某某与其共同生活,承担了主要的照顾义务,且吴某某因疾病对其劳动能力也造成一定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在陈友根的遗产份额中,由吴某���继承四分之三,原告陈某继承四分之一。吴某某实际继承诉争房产的份额为八分之三,计48.7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友根与原告陈某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遗产继承款48.75万元;三、被告吴某某于收到上述第二项款项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依法产生的税费由各自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156元(已付),被告吴某某负担3,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