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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肖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尹某某,女,汉,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和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5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同居期间及婚后,原告尽力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两女成人,并维持家中开销。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未尽夫妻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继女的费用4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记事本1份,拟证明被告欺骗原告以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3、证明4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尹某某辩称:婚后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在攸县莲塘坳乡盘联村兴建了房屋一栋,离婚须将该房屋作价分割被告一半,并偿还所欠陈某甲的债务12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记事本并非被告所写;对其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因肖金明、刘玉香等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尹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居及婚后期间,原告携子肖某乙与被告及其两女陈某甲、陈某乙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抚养子女成人。但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宽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