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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某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养,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麻根生,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佳佳,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84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养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养及其辩护人麻根生、黄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养伙同张某清(已判刑)、“阿兵”(男、身份不详,在逃)行至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某小区意图盗窃。在选定该小区骏某阁2L房作为盗窃目标后,由范某养望风,“阿兵”、张某清进入房内实施盗窃行为。经查,共窃得被害人孟某某佳能相机一台、黄金戒指一个、玉手镯三个、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养、张某清(已判刑)、“阿兵”(男、身份不详,在逃)在本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14日,范某养、张某清(已判刑)、“阿兵”(男、身份不详,在逃)进入深圳市福田区嘉州豪园某房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惠普牌CQ35-320TX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5元)、佳能350D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佳能相机镜头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2、2010年11月17日,范某养、张某清(已判刑)、“阿兵”(男、身份不详,在逃)进入深圳市福田区嘉州豪园某房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黄金耳环三只、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三瓶酒、硬盒中华四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提包、车钥匙、被盗的车辆;2、书证:涉案物品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指纹信息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清、袁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养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财物价值鉴定意见,指纹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10月14日、11月17日福田区嘉州豪园两单盗窃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2011年2月23日莲塘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2010年10月14日、11月17日的两单盗窃事实。被告人范某养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指控被告人范某养多次入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参与2010年10月14日、11月17日的福田区嘉州豪园两单盗窃事实,仅有同案张某清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采信。2、被告人范某养在本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综合本案各种因素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予其悔过自新机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养参与2011年2月23日莲塘盗窃事实的指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范某养参与2010年10月14日、11月17日福田区嘉州豪园两单盗窃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养参与2011年2月23日莲塘某小区盗窃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范某养参与2010年10月14日、11月17日福田区嘉州豪园两单盗窃事实的指控,在案证据仅有同案犯张某清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