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秀林与潘国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林,潘国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刘秀林,居民。被告潘国华,居民。原告刘秀林诉被告潘国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林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沭阳县新田广场某号楼某单元9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系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现无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协助,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新田广场某号楼某单元9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国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沭阳县新田广场某号楼某单元9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证据1、3系证据原件,证据2复印件加盖了苏州工业园区档案管理中心档案管理专用章,且与证据3相印证,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江苏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江苏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田广场某#-B幢某单元902室房屋。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1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子女抚养,1、婚后育有一女,姓名潘某雯,4周岁,离婚后归女方抚养。2、离婚后女儿潘某雯的抚养费由女方承担。3、离婚后女儿潘某雯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4、男方可随时探视小孩。二、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1、夫妻双方无共同存款。2、有动迁房两套(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淞泽家园九区某幢404室和淞泽家园九区某幢304室)已出售,所得款一部分购买了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新田广场某#楼某单元902室的房子,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剩余拾万元人民币已经给男方了,淞泽家园九区某幢和九区某幢304室的产权还没过户,等过户的时候的两万元押金归女儿潘某雯所有。3、夫妻双方无其他财产。三、婚后男方对外所借的款项都有男方自己承担,离婚后与女方无关…。”后原、被告因房屋产权登记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所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沭阳县新田广场某#楼某单元9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沭阳县新田广场某号楼某单元902室房屋归原告刘秀林所有。二、被告潘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秀林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陆富春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