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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76号原告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满菊,女,系王某某母亲。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驰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满菊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离开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3日在泸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做事无主见,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下半年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原告当时已经怀孕,也考虑到一个生命的出现,于是给被告机会撤回了对被告的离婚起诉。2013年2月25日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并不关心,而是冷漠对待原告。近两年时间里,原、被告双方也各自异地务工,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和问候原告,也未给原告生活费用。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法共同一起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王赞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双方的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讲被告没有主见也不是事实。以前原告叫被告汇多少钱,被告就汇多少钱,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到原告处与原告一起务工,但原告不同意,后来原告把电话号也换了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张有秀、王尚晚、向玉英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且该结婚证复印件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质证过程中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3日在泸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并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小孩出生后近四个月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此后便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母亲抚养照顾。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主张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已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实质要件,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志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