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易华兵诉吴小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华兵,吴小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易华兵,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吴小勇,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易华兵诉被告吴小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一家人大酒店,动手殴打了原告,并砸坏了原告店中的1台自动麻将机和1个板凳。造成原告额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新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90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请求为:误工费:107元/天×39天=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15元/天×39天=585元,护理费:101元/天×9天=90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公(新)行罚决字(2014)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新田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到新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处方笺复印件1份,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法定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所行政执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件供本院核实,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宣城市一家人大酒店参赌玩骰子,被告输钱后将原告提供的骰子和杯子带走,2014年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以骰子是假的,赌博被人作假为由来到原告经营的宣城市一家人大酒店找到原告,在与原告协商被骗一事过程中,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砸坏了原告店中1台自动麻将机和1个板凳后向原告要了5000元钱作为退还抽金钱后离开,造成了原告额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4日入新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9天,医疗费用被告已向赔偿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560元(78.25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误工费3051.75元(78.25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住院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住院9天);护理费909元(原告主张的101元/天×住院9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330.75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受不法侵害,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原告提供场所、工具供人赌博,是引起本案的原因之一,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其中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餐饮业,日赔偿标准确定按78.25元/天计算;因原告出院医嘱未确定营养期,原告的营养期依住院天数9天确定;护理费日赔偿标准为101.57元/天,原告主张101元/天,以原告主张为限;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4330.75元×70%=3031.53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其自身对所受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勇赔偿原告易华兵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易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华兵负担15元,被告吴小勇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积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卞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