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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与洛阳双瑞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开发区天山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石建伟,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滨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用兵,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士林,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未尽事宜由供需方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合同(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提交施工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加工及材料费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施工地,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施工地在淄博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技术、规格等主要技术指标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根据合同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特别制作成品,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加工行为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据此,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提交施工地当地仲裁委员会”涵盖双方可能预见也可能无法预见的各种争议,包括付款时出现的争议等,而一审法院仅把其解释为加工及材料费的争议,显然是一种错误。二、双方合同中虽未明确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由于施工当地山东淄博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淄博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只一点在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早有规定。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的《技术协议》中已经可以说明施工地点在淄博;施工地点在淄博是双方都认可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需举证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应由淄博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以加工行为地为准,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2011年12月3日,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与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调解不成时提交施工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因其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该合同第五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图纸(图号MD10Q2-2)及行业标准执行,可以显示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有明确的技术规格要求,符合加工承揽的性质特征,故原审依据加工行为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