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段秋先、程敏与胡斌、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先,程敏,胡斌,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段秋先,女,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系死者之妻)。原告程敏,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系死者之女)。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斌,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陵区三岔路街道办事处西堤居委会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也,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楠沙社区洞庭大道*******号。负责人欧阳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段秋先、程敏与被告胡斌、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秋先、程敏以及委托代理人邵攀君,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也、郭延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小欢、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秋先、程敏诉称,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胡斌驾驶湘JY09**大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市城区前往鼎城区武陵镇副食城。当被告胡斌驾车沿桃花源大桥经鼎城路往东行驶至鼎城区武陵镇鼎城路(国税局)路段时,遇程功胜骑自行车经过,湘JY09**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程功胜受伤,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功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湘JY0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0871.7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段秋先、程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段秋先、程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湘JY09**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3、被告胡斌的身份信息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胡斌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5、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湘JY09**大型客车已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7、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程功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程功胜的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程功胜的出生年月,户籍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程功胜系非农业户籍,系退休职工;10、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五份。欲证明程功胜开支抢救费1898.58元;被告胡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给程功胜垫付医疗费1898.58元,湘JY09**大型客车已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51898.58元。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湘JY09**大型客车已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受害人程功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原件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胡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胡斌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湘JY09**大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市城区前往鼎城区武陵镇副食城,当车行驶至鼎城区武陵镇鼎城路(国税局)路段时,遇程功胜骑自行车经过,湘JY09**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程功胜受伤,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功胜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胡斌系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湘JY09**大型普通客车分别购买交强险与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3、程功胜,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系常德市中兴机械厂退休职工。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57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斌、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各给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且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方给被告胡斌出具谅解书,且常德市鼎城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亲属程功胜遭遇交通事故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功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段秋先、程敏因其亲属程功胜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Y09**大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斌进行赔偿,因被告胡斌系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胡斌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替代赔偿。因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湘JY09**大型客车投保了不计责任免赔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该按保险合同按责替代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胡斌自愿补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11年=292270元。受害人程功胜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9,赔偿年限为11年,其死亡赔偿费标准按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21946.5元。按上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予以计算;3、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50000元。5、医疗费:1898.58元。凭医疗费票据。合计:371115.08元。三、关于赔偿问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①交强险限额内111898.58元+②商业险限额内(369216.5元-110000元)×80%=207373.2元。合计319271.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秋先、程敏因其亲属程功胜遭遇交通事故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71115.08元,由被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9271.18元(该款由原告领取267373.2元,由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51898.58元);其他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8元,减半收取3043元,由原告段秋先、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