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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鹏程、方爱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鹏程,方爱梅,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顺通街11号。法定代表人:刘儒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鹏程。被告:方爱梅。被告:吴金堂。被告:袁相红。被告:丁宗友。被告:刘春莲。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因个人助业贷款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唐鹏程、方爱梅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垫付款项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潍坊海化支行)与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应被告唐鹏程、方爱梅的申请,工行潍坊海化支行向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2.48%。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为被告唐鹏程、方爱梅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唐鹏程、方爱梅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唐鹏程、方爱梅的银行贷款2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垫付后,被告唐鹏程、方爱梅须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按垫付资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吴金堂、袁相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吴金堂、袁相红为确保借款人对原告义务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吴金堂、袁相红追偿。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他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为自原告保证责任发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丁宗友、刘春莲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丁宗友、刘春莲为确保借款人对原告义务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丁宗友、刘春莲追偿。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他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为自原告保证责任发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潍坊海化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鹏程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唐鹏程、方爱梅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30日用原告职工周金玲的账户向工行潍坊海化支行为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2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周金玲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潍坊海化支行)与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唐鹏程、方爱梅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吴金堂、袁相红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丁宗友、刘春莲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潍坊海化支行按约定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唐鹏程,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鹏程、方爱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工行潍坊海化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鹏程、方爱梅追偿,故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应承担偿还原告所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000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唐鹏程、方爱梅逾期偿还垫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自愿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垫付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鹏程、方爱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为确保被告唐鹏程、方爱梅对原告义务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责任保证,故被告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应对被告唐鹏程、方爱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四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唐鹏程、方爱梅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鹏程、方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0000元,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四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鹏程、方爱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唐鹏程、方爱梅、吴金堂、袁相红、丁宗友、刘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