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怡珍与江山麦克摩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怡珍,江山麦克摩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郑怡珍,农民。被告江山麦克摩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章亚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兴中。原告郑怡珍与被告江山麦克摩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良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怡珍、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怡珍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因公司新成立急需办事人员,聘用原告从事办公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最初几个月尚能按时支付工资,但直到2011年2月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起,被告就以公司正在基建阶段等理由拖延未支付工资。2014年11月,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系2011年2月才到被告处上班及原告2012年12月之前的请求超过时效,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而不应以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准;其次,对劳动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资为准,原告每个月都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也承诺会支付,所以对2012年12月以前的工资被告也应按实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补发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75000元(30个月);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到2013年12月的事实。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是2010年7月15至2013年12月31日,正好是在原告离开公司的时间,一般劳动合同都是整年,这个劳动合同不完整。该劳动合同与原告陈述的缴纳社会保险时间及被告即将出具的原告工资发放明细均不相符,该合同应当是事后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之前系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投资的江山市松群木制品厂上班,工资发到2011年的1月,社会保险也由松群木制品厂缴纳到2011年1月。2011年2月开始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处发放和缴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2月开始,对原告提出的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7月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二、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江山麦克摩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以下事实及请求有异议:一、关于原告请求补发工资,应按照2000元每月并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社保部分据实计算;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期间应当自2011年2月起算;三、原告要求补缴社保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在当庭陈述中也表明,2011年1月以前,其社保是由另一家单位缴纳,2011年2月后,被告单位已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存在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保保险的事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011年6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自2011年3月起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工资是每月2000元,原告实发工资应当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实发工资在1700元-1800元之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江山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广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为联合管理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告到被告江山麦克摩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华松开办的江山市松群木制品厂工作。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江山麦克摩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2月,原告因被告没有发放工资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江山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江山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立案后,指定浙江广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和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为联合管理人担任江山麦克摩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构成劳动关系。2011年7月开始,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2月,原告因被告没有及时发放工资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应当给原告发放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并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从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社会保险费系其自己缴纳的诉称,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麦克摩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怡珍劳动报酬60000元。被告江山麦克摩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怡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山麦克摩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 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