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龚兴华,罗晓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吴关佑,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廿,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俊,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员工。被告龚兴华,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罗晓芬,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范东林,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诉被告龚兴华、罗晓芬、范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廿、被告龚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芬、被告范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龚兴华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后,龚兴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资金未按期归还。请求:1、被告龚兴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欠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欠息109298.77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5%按季计算复利;2、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罗晓芬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兴华辩称,在农商行铜梁支行借款80万元本息未予偿还属实,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要求不计罚息和复利。被告罗晓芬、范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龚兴华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放款方式(四)抵(质)押放款:指签订好各种合同及书面承诺等文件,房屋、汽车或其他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证明材料交甲方收执后方可发放贷款的方式。……….;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贷款人(甲方)农商行铜梁支行,借款人(乙方)龚兴华,担保人(丙方)抵押人龚兴华、罗晓芬、范东林,保证人罗晓芬;第三十条额度和期限(1)贷款及担保方式: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2)最高最高债权额:丙方愿意提供的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3)贷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捌拾万元;(4)有效期间:贷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第三十一条账户管理(1)乙方在甲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和按约定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并作为乙方的委托扣款账户。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委托扣款账户中扣收与本笔贷款有关的各种款项,授权甲方在受托支付时从该账户将贷款资金转入交易对象的账户……;(2)账户名:龚兴华,开户行农商行铜梁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乙方接受甲方对上述账户的资金进行额度控制和对贷款的支付管理和控制;第三十二条放款方式:采用通用条款第十条的第四种方式发放;第三十三条贷款罚息及违约金(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3)乙方若出现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或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甲方从乙方取得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农商行铜梁支行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罗俊在负责人处加盖印章,龚兴华在乙方处签名,龚兴华、罗晓芬、范东林在丙方处签名。2012年12月21日,龚兴华、罗晓芬、范东林(甲方抵押人)与农商行铜梁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龚兴华、罗晓芬以其共有的座落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xxxxxxxxxx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25.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为龚兴华在农商行铜梁支行的贷款抵押,范东林以其座落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xxxxxxxxx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0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为龚兴华在农商行铜梁支行的贷款抵押,且均于2012年12月21日在原重庆市铜梁县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4日,农商行铜梁支行(贷款人甲方)与龚兴华(借款人乙方)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一、乙方申请支用本笔贷款时可用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二、贷款笔数:本笔贷款为《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三、贷款金额:捌拾万元;四、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五、贷款种类与用途:助业收购煤炭;六、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七、支付方式:乙方受托支付,支付对象:铜梁县庆阳煤业有限公司金竹湾煤矿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金额80万元;八、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乙方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2年12月25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借据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贷款金额80万元,贷款日期:2012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4日,年利率9%。当日,农商行铜梁支行按照约定向龚兴华发放了贷款80万元。而龚兴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商行铜梁支行还清该借款本息,龚兴华仅向商行铜梁支行偿还了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014年3月23日偿还利息4977.29元。2014年1月28日,农商行铜梁支行向龚兴华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龚兴华:至2014年1月28日止,你所欠我行贷款本金捌拾万元及利息壹万壹仟壹佰元,已于2013年12月24日逾期,请你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农商行铜梁支行向罗晓芬、范东林、龚兴华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罗晓芬、范东林、龚兴华根据借款人龚兴华与我行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铜梁支行2012年个循字第2018012012200055号《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之约定,该借款已于2013年12月24日到期,在此期间,我行曾多次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但至今未履行。截止2014年1月30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捌拾万元及利息壹万壹仟壹佰元。依据我行与你签订的铜梁支行2012年个循字第2018012012200055号《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之约定,现要求你履行担保责任。但龚兴华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罗晓芬、范东林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也没有履行还款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龚兴华与被告罗晓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委托代理人丁云廿和被告龚兴华的陈述、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证、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铜梁支行与龚兴华、罗晓芬、范东林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2年12月24日与龚兴华签订的《个人贷款支用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铜梁支行按照约定向龚兴华提供贷款80万元,而龚兴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龚兴华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龚兴华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问题。双方在《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而《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9%。根据通用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定关于“若本合同及个人贷款支用单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的约定,该借款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9%执行。关于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龚兴华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109298.77元的诉讼请求。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龚兴华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合同第三十三条(1)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约定,乙方(龚兴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根据本院确定的该借款的年利率9%,可以确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5%(9%+50%x9%)。故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340天)的逾期利息为100602.74元(800000元x13.5%*365天x340天),扣除龚兴华2014年3月23日支付的利息4977.29元,龚兴华还应向农商行铜梁支行支付该期间的利息95625.45元。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龚兴华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5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关于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率的约定,该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3.5%执行。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龚兴华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5%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龚兴华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5%按季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当理解为仅系合同期内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为,只有合同期内的利息才约定了履行期限,也才能确定计收复利的起算点,而逾期利息则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也就不能确定何时计收复利,且逾期利息已经按照罚息利率予以了计收。因此,在没有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仅依据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就逾期利息主张复利,不应支持。本案中,农商行铜梁支行与龚兴华没有在合同中对复利的约定与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基本一致,双方并没有对逾期利息应计算复利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龚兴华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5%按季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商行铜梁支行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物变现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龚兴华、罗晓芬用其共有的座落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xxxxxxxxxxxx房屋一套、范东林用其座落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xxxxxxxxxxxxx房屋一套为龚兴华在农商行铜梁支行的贷款抵押,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因此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及对该抵押房屋的变现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晓芬、范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罗晓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罗晓芬既是龚兴华的贷款保证人,又系龚兴华妻子,且该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晓芬具有连带偿还该贷款的义务,因此,对农商行铜梁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80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罗晓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龚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95625.45元(已扣除龚兴华2014年3月23日支付的利息4977.29元)。被告罗晓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有权就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xxxxxxxxxxxx房屋和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xxxxxxxxxxxx(房产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交纳5900元,由被告龚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