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委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施振民李敏芳与林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振民,李敏芳,林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委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施振民,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敏芳,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汉清,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施振民、李敏芳与林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施振民、李敏芳于2014年8月29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71,633.94元。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林汉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施振民、李敏芳人民币2,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施振民、李敏芳269,633.94元未履行。经本院向房管所、车辆管理所、各银行调查、查询,被执行人林汉清无房产、车辆、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林汉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建平审判员 王苏闽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庆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