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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1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101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刘某甲曾殴打过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争执,但双方要在今后生活中增进沟通与交流,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