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金苟、郭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金苟,郭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刘彦辉,该社资保部职员。被告:罗金苟,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万福镇。被告:郭爱云,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万福镇。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金苟、郭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苟、郭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金苟于2012年8月12日以承包工程为由,以其座落在吉安县城君山大道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B0162**)作抵押,向原告下属的万福信用社贷款24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金苟、郭爱云即时归还借款240000元及约定其利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66500元);2.原告对被告罗金苟、郭爱云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金苟、郭爱云未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借款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及结婚证等,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罗金苟于2012年8月2日与原告下属的万福信用社签订了借款24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2‰和借期24个月的事实;3.办理房屋抵押承诺书及《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附件,证明两被告共同承诺用其座落在吉安县城君山大道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B0162**)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郭爱云承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该借款。被告罗金苟、郭爱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综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金苟于2012年8月2日以承包工程为由,以其座落在吉安县城君山大道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B0162**)作抵押,向原告下属的万福信用社贷款24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8.2‰,借期24个月,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妻被告郭爱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与被告罗金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罗金苟发放了该借款。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金苟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爱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金苟、郭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苟、郭爱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其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8.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罗金苟、郭爱云座落在吉安县城君山大道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B0162**)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罗金苟、郭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星基审 判 员 肖光海人民陪审员 肖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笑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