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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作京与李龙华、樊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京,李龙华,樊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孙作京,男。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66。被告:李龙华,男。被告:樊海勇,男。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磊,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291311198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城临路西段。原告孙作京与被告李龙华、樊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被告李龙华、樊海勇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作京诉称:2013年8月29日7时许,李龙华驾驶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在莒县柠檬酸厂院内倒车时,将孙作京撞到致伤。事故车辆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146.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华、樊海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系樊海勇所有,李龙华系樊海勇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由被告樊海勇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李龙华驾驶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在莒县柠檬酸厂院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孙作京撞倒致伤。2013年9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3)第12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孙作京的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并右侧气胸、多发腰椎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其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0625.60元(其中被告樊海勇垫付30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8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520.35元(42.31元/天×48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29736元(10620元/年×20年×14%)、交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还查明,被告李龙华驾驶的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系被告樊海勇所有,被告李龙华系被告樊海勇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337290000014696,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11时起至2014年4月3日11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龙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孙作京撞伤的事实清楚,本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李龙华无证据证明原告孙作京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因此,被告李龙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R×××××/RN082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海勇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李龙华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樊海勇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龙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与被告樊海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可酌定为18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尚未实际支出,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作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11.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15.80元(42.31元/天×180天)+护理费2460元(60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29736元(10620元/年×20年×14%)+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海勇赔偿原告孙作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825.60元[医疗费90625.60元(100625.6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龙华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樊海勇已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原告孙作京负担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樊海勇负担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