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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樊红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红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佟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越然,女,该公司监督法律劳资部经理。被告樊红强,男,1970年9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樊红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承担X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11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X房间的楼房委托原告管理,此房建筑面积为102.34平方米,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合法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拖欠物业费达4097.84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可见,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法及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的拖欠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为今后的物业服务埋下了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4097.84元;2、被告支付所欠逾期付款滞纳金961.0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红强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X大街社区居委会(甲方)(以下简称居委会)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根据X小区现状,目前无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为改善小区业主的生活环境,维护小区的和谐与稳定,解决小区内无专业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的情况,并广泛征求业主代表意见且达成共识,受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以协议方式选聘乙方为其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项目名称为X小区,坐落位置为房山区良乡X大街。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9元/平方米.月,代收垃圾清运与消纳费66元/户.年。楼道灯用电由各楼每个单元业主共同分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缴纳方式为每年1月缴纳全年物业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X小区并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期,原告继续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8月19日,居委会与原告协商后,原告终止对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8月20日,原告正式撤出X小区。被告系房山区良乡X小区X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2.34平方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099.4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委会代表X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4097.84元,低于本院核算的物业服务费4099.45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限内,对小区安全保卫、小区绿化、卫生环境、维修等方面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酌情考虑减免,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物业服务状况酌定减少应收物业费的20%。关于滞纳金,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且其不能证明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系恶意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的物业费共计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樊红强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雪 来自